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失效]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五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的单位,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合法、有效,保证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四)国外委托方委托时,还应当提供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含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第九条 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更换防伪技术产品,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防伪技术产品定点生产单位的证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