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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构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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