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 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