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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要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补正。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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