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等,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表明自己的看法。
第五十七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八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