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证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帮助收集。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五十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