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