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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仲裁庭不予考虑。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提交一式五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者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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