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凭原选定的深圳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由秘书处报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
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