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
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
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