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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98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7日)

公告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已经1996年6月18日第一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本《仲裁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现予以公布。

                           深圳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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