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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6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6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1996年6月16日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就业对象。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就业比例计算:
  (一)在岗的精神残疾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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