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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6年)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 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开办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
  (二)武术、射击场所;
  (三)旅馆、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
  (四)印刷、刻字、旧货交易、典当拍卖、移动电话维修、机动车修理场所。
  第七条 须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以下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
  (一)场所布局必须合理;
  (二)场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
  (四)根据场所的规模,建立保安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安、治安人员;
  具体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办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审查,在五日内对所申请开办的项目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二)公安机关在接到申办单位或个人要求审验已竣工场所的书面报告后十日内,应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九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停业、改变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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