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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厅。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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