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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第七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采地下水预申请或者申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镇自来水厂建设,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现有地下水开采量;
  (二)城镇自来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批准打新井,原自备机井应当停止取水,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原使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单位,改接自来水管网供水的,自来水管网增容费一律减半征收。
  第八条 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与资料;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附具地下水储量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深层地下水取水许可有关文件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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