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