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