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 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