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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展销会名称;
  (二)展销会负责人;
  (三)申办、举办单位名称;
  (四)举办地点;
  (五)起止时间;
  (六)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展销会名称、展销会负责人、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申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7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负责展销会的组织管理,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将参展者的主要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参展者应当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展销会,其参展商品应当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参展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参展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参展者追偿。
  展销会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擅自举办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其终止展销会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者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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