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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1996年7月10日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健,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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