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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审批和发证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认定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地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审批、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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