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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十条 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
  第十一条 集邮品应当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制作。为制作集邮品而使用邮政日戳或者刻制纪念邮戳,应当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集邮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收购、委托寄集邮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持《集邮品经营许可证》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度检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度检验登记手续的,《集邮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普通邮票和尚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二)经营伪造或者变造的集邮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
  (五)在非集邮品交易场所进行集邮品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登记后,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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