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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后,即可将厂商识别代码与自主拟定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未经注册,不得擅自编制使用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条 (商品项目代码的拟定)
  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商品条码时,对不同品种、形式、规格的商品,应当拟定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
  商品项目代码一经拟定,即应当遵循唯一、始终不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的专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姓名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即行注销,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即应当停止使用。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再予以启用。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承印)
  需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可以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缩短码的申请)
  已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商品条码时,所印制的商品条码覆盖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的可印制面积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采用商品条码的缩短码。
  第十六条 (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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