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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下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职工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七条 (非法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理)
  单位、个人以及约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获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市医疗保险局有权予以追回;对情节严重的约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核准,可取消其约定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来源)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因有特殊情况致使医疗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经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保障基金中统筹调剂。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的报告)
  结算机构应当按月向市医疗保险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拨付情况。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定期检查、核实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预决算的编制)
  市医疗保险局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的提取)
  住院医疗保险所需管理费用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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