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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已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企业,可以在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前,先行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企业应当按其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4.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结算机构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由结算机构按日增收应当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向企业发给供其职工使用的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是职工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冒用或者涂改。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或者职工遗失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的,应当由企业向原发证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十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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