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及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选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市政设施配套情况;
(五)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六)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旅游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之前,应到相应的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审批手续。经旅游部门审批同意并下发“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审批的权限为:
(一)设计概算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开发规划,由盟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二)设计概算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旗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盟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内确定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开发规划,一律由所在盟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在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尚未涉及的区域内进行的旅游建设项目,其开发规划需由所在盟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立项的旅游项目,其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如有变更,要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并办理项目变更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审批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所在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文件;
(三)项目的详细规划资料;
(四)项目的准确位置图、规划图;
(五)项目的平面建筑设计总图、主要建筑物设计图、地面建筑立体效果图。
第十八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的旅游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和批复可研报告,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业经营登记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