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盟市级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需经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并报所在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需经盟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的基本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域的旅游环境、旅游资源开发现状、旅游资源的基本类型、旅游资源的分区与评价、旅游资源开发的原则与方向、旅游资源开发的合理布局、旅游资源开发的主要项目(包括建设内容、投资预算)、重点开发项目的建设时序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主要措施等。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依据旅游资源开发规划中所确立的旅游开发项目或旅游开发方向和重点,积极组织旅游项目的建设。凡建设以观赏、游览、休闲、娱乐为内容,以创造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旅游区(包括旅游景观、度假村、游乐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等),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并报当地旅游和计划主管部门会审。
第十条 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各级旅游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卫生和文物古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卫生和生态环境不遭破坏。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具体措施。有关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的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对已建设的要限期治理。在城市风景通视走廊和重要景观地带的有碍景观的居民住房及建筑物等,要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十二条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要加强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保护,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要注意保持旅游区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埋水面,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兴建旅游景区、度假村、游乐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旅游饭店、度假别墅等旅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