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
 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6]57号 1996年6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管理,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全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中,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草原、沙漠、山岳、湖泊(水库)、森林、河流、矿泉(温泉)、自然保护区、冰雪景观、历史文物古迹、民族风情、边境线(国门)、城市、乡村(牧区)、民族工艺品等。
  旅游资源开发,是指根据旅游资源已表现出来的和潜在的特性,为谋求吸引旅游者和增大旅游消费,在特定的区域内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包括旅游资源的评价与保护,建设观光游览设施、交通设施、住宿餐饮设施、休养娱乐设施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投资开发我区的旅游资源,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依法对全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统筹、协调,并会同自治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全区旅游资源进行总体评价,并制定全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各盟市、旗县要逐级对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制订本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下一级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要与上一级的规划相衔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