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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管理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停业或终止经营,应向开发区管委会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企业财产清理程序按中国法律规定办理,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财税金融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形成一套“自收自支,滚动发展”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能源、交通、通信及基础设施开发项目,出口创汇项目,企业嫁接改造项目,当地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光彩事业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外,根据具体情况在财税金融政策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银行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发区的项目上。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发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才交流中心、培训中心和劳务市场,为开发区内企业人员招聘和组织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禁止企业将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混杂存放,禁止封闭防火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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