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用地管理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同级财政的派出机构,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开发区有关管理办法;
(三)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与企业的关系;
(九)按照精减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精干的管理机构;
(十)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批准设立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努力抓好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为开发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并可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和进行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有偿服务。各级政府及财政、金融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要把开发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行使本部门的权力,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
上述部门在开发区内只设一层机构,由哪一级部门设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构的设立,应和上级税务机关商定。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必要的文件和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各部门对土地使用、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