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开发区管理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
联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6]92号 1996年7月1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管理办法》(暂行)及《内蒙古自治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快自治区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 各级开发区,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的业务指导。设立开发区要履行审批手续。国家级开发区要报经国务院批准;自治区级开发区和盟市以下各级各类开发区,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颁布前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要补办报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中俄互市贸易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资源开发区、综合开发试验区、开发区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动。
第四条 开发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国外、区外经济技术合作,以外引内联的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扩大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和国内市场,促进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外国、港、澳、台、侨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国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污染严重及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设立开发区和在旅游开发区内兴办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开发性项目,应先征得自治区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