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乡统筹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四)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入帐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