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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同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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