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