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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市电信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者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热潮证件,承办者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市电信部门应认真及时处理下列投诉:
  (一)无证经营公用电话;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
  (三)服务质量差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服务,按公用电话的标准追缴通话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犯或不接受处罚的,中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移动、污损或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按赔偿总额50%处以罚款。
  (三)擅自利用通信线路,单位总机搭接分机或使用投币电话设置公用电话的,责令其拆除,追缴其经营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公用电话承办协议书》规定开展服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拖欠话费超过一个月的,除追缴全部费用外,中断通话线路。
  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故意损坏计费表或利用计费表作弊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刁难、围攻、殴打电信管理人员,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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