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收费项目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指定机关缴纳运输管理费。管理费按运输业经营收入的1%的费率计征。经营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上述费率测算,实行定额征收。
在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和农用汽车等的收费,按前款费率核减30%计征。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用于道路运输待业管理和服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在辖区征费稽查站进行检查。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