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