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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失效]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得少于经核定的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中应当有70%以上的一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计划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大型工矿区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最小单元为10亩以上并集中连片。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两级: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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