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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四条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价格平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价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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