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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俄罗斯、蒙古国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其它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外,“九五”前3年(即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按海关总署公布的执行。
  第七条 外经贸厅在外经贸部核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内,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全区边境小额贸易经营企业,并报外经贸部核准;由外经贸部通知海关,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且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国营或集体企业法人,具体下列条件之一,可批准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
  (二)设在自治区批准的边民互市区内的;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文件精神可以批准的。
  第九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可以通过自治区境内的与俄罗斯、蒙古接壤的所有经国家批准开通的陆地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条 外经贸厅将根据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指定1--2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专门经营向俄罗斯、蒙古国出口我区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以及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由外经贸厅确定后报外经贸部核准。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规定商品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外经贸厅下达的文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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