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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  ───  XXXX
  ─┬─   ─┬─  ─┬─       ─┬─
   │     │    │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
  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验证报告及审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改正后予以备案;拒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必须经制定该标准的企业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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