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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
  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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