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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被拆迁居民安置问题的通知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除由拆迁主管部门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市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拆迁安置用房现房数量达到安置用房总量的30%以上。
  2.被拆迁居民的周转用房(包括单位安排和自行周转)都已落实。
  3.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数量必须满足需要。异地安置的,安置用房必须已开工建设;无论异地或回迁安置的,其安置用房竣工时间均应比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安置期限提前6至3个月。
  拆迁居民数量较大的拆迁方案,要报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核发拆迁许可证。
  (三)严格建设工程开工审批。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本市城近郊8个区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一律由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凡申报建设工程开工,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必须出示该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拆迁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要按拆迁主管部门审定的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完成拆迁。拆迁完成后要在1至3个月内开工。拆迁和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三、明确责任,严格执法,共同做好居民拆迁安置工作
  (一)各拆迁单位必须重视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贯彻谁拆迁、谁负责安置的原则。拆迁单位与被拆迁居民应严格履行依照规定签订的安置协议(也可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协议执行期间,拆迁单位要定期对居民拆迁周转及补助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暂时解决不了或因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拆迁单位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拆迁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不能按协议规定期限安置被拆迁居民的,除因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拆迁主管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本市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不认真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由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屡次发生问题、不宜再继续从事开发和拆迁工作的,要在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的前提下,取消其开发和拆迁资格,吊销有关证照。
  (三)被拆迁单位和居民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国家建设,依法办事,积极配合建设拆迁单位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对拆迁安置协议执行中发生的纠纷,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处理,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听从劝告、蓄意滋事或妨碍建设、拆迁部门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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