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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每年最少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掌握房屋完损状况,按照修缮标准,有计划地修缮房屋,做好防汛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产权的使用人应遵守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爱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房屋所有人、产权人或共有产权 其他所有人同意,不得拆改、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超载使用。如确属需要,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其它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依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四)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与专业管理部门对水、电、污水、煤气、供热等其它设备的修缮范围和责任的划分,按有关文件界定。
  (五)因建设、绿化、人防、市政、电讯、供电、燃气、自来水等专业部门的工程作业,影响现有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时,上述专业部门应与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签定协议,按照协议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已确定危旧房改造地段内的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房屋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产权尚未变更的房屋修缮,仍由原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承担;
  (七)在保修期内的房屋修缮,按保修合同,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
  (八)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公有住宅售后的修缮、私有房屋的修缮及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修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规划、绿化、市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以积极配合和提供方便。有碍房屋修缮的违章建筑由建造者负责拆除。
  第十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房屋安全普查状况,编制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和制定房屋修缮管理制度,按规定事项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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