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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该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90]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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