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没有按照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没有合格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的;
(五)擅自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品而未进行毒性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合格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的;
(六)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或者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职业病患者不予调离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治理和按照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监督、监测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停产治理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