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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一)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其他规定;
  (二)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品;
  (三)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健康权益,对有害作业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管理制度、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有害作业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时进行职业卫生验收;
  (五)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六)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持证执法。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对涉及单位的秘密,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临时应急强制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或者停产治理的处罚,但停产治理的处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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