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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失效]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三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急救物资的供应和运输。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第四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按照监督意见改进工作;
  (三)定期向职工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五)向职工提供合格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和职业卫生设施,并指导正确使用;
  (六)依法为女职工、残疾职工等提供特殊健康保护。
  第四十二条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改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生产条件或者工作条件;
  (二)当作业场所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职业危害情况时,采取停止操作等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管理人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
  (五)患职业病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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