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在调离时,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五章 诊断、鉴定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日常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职业病诊断组织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的鉴定、技术指导和疑难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尚无诊断标准的,由鉴定委员会诊断。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论断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设有职业病诊断组织的单位和收治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新诊断的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及时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立即调离有害作业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