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条中关于“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三章 检测和监测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立职业有害因素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械代行检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向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本系统职业有害因素的检测机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并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第二十三条 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和监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区、县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业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聘用从事下列工作的新职工时,必须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的作业;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